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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標題:微信銷售迷幻、催情藥 莆田28歲男子獲刑

海峽網(wǎng)7月11日訊 (東南網(wǎng)通訊員 黃盈熹 李曉娟)莆田一小伙通過網(wǎng)絡銷售多種迷幻、催情藥物,經(jīng)鑒定雖不符合藥品含義,但亦被認定為銷售假藥。近日,莆田城廂區(qū)人民法院審結(jié)了一起銷售假藥案。

案情回顧

2015年年底起,林某(男,28歲)通過微信銷售 “惡魔之夜”“東京熱”“第五元素”“玉顏”等迷幻、催情藥物。在收到買家的購買信息后,林某便會將錢款轉(zhuǎn)賬給上家康某、劉某甲等人,由上家將產(chǎn)品郵寄給買家。

2017年7月28日,劉某乙通過微信以人民幣228元的價格向林某購買一瓶“東京熱”藥水,后葉某甲、葉某乙等人將該藥水帶至浙江龍泉市某KTV包廂內(nèi),將藥水秘密兌入酒中,設計讓吳某某、張某某兩名女子喝下,致二人昏迷。

案發(fā)后,龍泉市公安民警對上述藥水進行扣押,后喬裝成買家向林某購買了一瓶“東京熱”藥水,并將上述兩瓶“東京熱”藥水送檢。經(jīng)鑒定,在送檢的兩瓶液體中均檢出美托咪定成分(具有鎮(zhèn)靜作用,在水中極易溶解,在甲醇、無水乙醇中易溶)。

2017年12月6日,公安民警在林某租住處將其抓獲,并對其租住處進行搜查,查獲電腦主機一臺、U盤一個、標有“惡魔之夜”的液體一瓶、塑料瓶子100個,并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。

經(jīng)鑒定,從標有“惡魔之夜”字樣的塑料瓶中的乳白色液體中檢出賽庚啶成分(具有輕度抗膽咸、抗抑郁和中樞鎮(zhèn)靜作用,此外尚有降血糖和增進食欲的作用),未檢出其他常見毒(藥)物成分。2019年1月21日,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(qū)人民法院作出判決,認定向同案犯康某扣押的“第五元素”應按假藥論處,林某亦有銷售“第五元素”產(chǎn)品。

法院審理

城廂法院審理認為,被告人林某通過微信銷售“惡魔之夜”“東京熱”“第五元素”等迷幻、催情藥物,其與買家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對所銷售藥物的功能主治、用法、用量及注意事項已予以說明。在案扣押的“惡魔之夜”液體經(jīng)鑒定雖不符合藥品含義,但并不影響林某宣傳、銷售假藥的事實,且該銷售行為已造成危害后果。同時,林某銷售的“第五元素”亦被認定為假藥,故林相違反國家規(guī)定銷售假藥,其行為已構(gòu)成銷售假藥罪。

林某系獨自向買家進行宣傳、銷售,買家亦是向林某付款,買家并不知道林某有上家的事實,故林某在本案中并非起中間人作用,不應認定為從犯。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在法庭上自愿認罪,依法從輕處罰;根據(jù)本案的犯罪情節(jié)及社會危害性,對林某不宜適用非監(jiān)禁刑。

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人林某犯銷售假藥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。

法官說法

藥品本為救命之用,但不良商販銷售假藥卻會造成嚴重的后果。近年來,隨著藥品安全領(lǐng)域問題頻發(fā),國家在打擊假藥力度上也是不斷加強。銷售假藥系行為犯,不論銷售金額多少均要受到法律嚴處。

同時,對于銷售假藥的犯罪分子是嚴格緩刑、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,對于適用緩刑的,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,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(nèi)從事藥品生產(chǎn)、銷售及相關(guān)活動。但銷售少量根據(jù)民間傳統(tǒng)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,或者銷售少量未經(jīng)批準進口的國外、境外藥品,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,情節(jié)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
在此,提醒廣大人民群眾在購買藥品時務必選擇正規(guī)的購買渠道,購買時認真核對藥品包裝盒上表明的信息,謹防買到假藥、劣藥給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。同時,若發(fā)現(xiàn)有銷售假藥、劣藥的行為應及時舉報。

法條鏈接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
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(chǎn)、銷售假藥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罰金;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。

本條所稱假藥,是指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》的規(guī)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、非藥品。

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
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(guān)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
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(guī)定的自首情節(jié)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(fā)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
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(chǎn)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
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(guī)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,應當依照刑法規(guī)定的條件,嚴格緩刑、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。對于適用緩刑的,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,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(nèi)從事藥品生產(chǎn)、銷售及相關(guān)活動。

銷售少量根據(jù)民間傳統(tǒng)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,或者銷售少量未經(jīng)批準進口的國外、境外藥品,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,情節(jié)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
第十二條 犯生產(chǎn)、銷售假藥罪的,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(chǎn)、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。共同犯罪的,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(chǎn)、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。

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“生產(chǎn)、銷售金額”,是指生產(chǎn)、銷售假藥、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。

責任編輯:黃仙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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